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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河南省營商環境投訴舉報案件調查處理辦法的通知

文章出處:本站瀏覽次數:25發表時間:2024-11-22

河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河南省營商環境投訴舉報案件調查處理辦法的通知

豫政辦〔2024〕67號

各省轄市人民政府,濟源示范區、航空港區管委會,省人民政府各部門:

《河南省營商環境投訴舉報案件調查處理辦法》已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24年11月11日

 

河南省營商環境投訴舉報案件調查處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營商環境投訴舉報案件(以下簡稱投訴舉報案件)調查處理工作,維護經營主體合法權益,進一步優化營商環境,根據《優化營商環境條例》《河南省優化營商環境條例》以及相關法律、法規和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發生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損害營商環境行為的投訴舉報和調查處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損害營商環境行為主要是指,各級黨的機關、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公用企事業單位、行業協會商會、政府投融資平臺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優化營商環境工作職責、損害營商環境的違法行為。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是優化營商環境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營商環境投訴舉報工作。

縣級以上黨的機關、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以下統稱調查處理機構)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投訴舉報案件調查處理工作。

各級優化營商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與紀檢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審計機關等部門建立線索移交機制、聯合辦案機制。

第四條 各級優化營商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投訴舉報案件調查處理工作的全流程、全鏈條統籌協調、評估考核、督查督辦、監督指導工作。

市級以下優化營商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投訴舉報案件辦理情況向上一級優化營商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條 省營商環境投訴舉報中心負責全省投訴舉報案件的受理、轉辦、督辦、回訪等事務性工作,配合省優化營商環境主管部門開展投訴舉報案件調查處理有關工作,承擔河南省營商環境投訴舉報平臺和投訴舉報窗口的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明確本行政區域的營商環境投訴舉報機構,配合優化營商環境主管部門開展相關工作。

第六條 投訴舉報案件線索來源主要包括:

(一)經營主體、人民群眾投訴舉報的;

(二)通過河南省營商環境投訴舉報平臺、各級營商環境投訴舉報窗口、政務服務便民熱線收到的;

(三)通過巡視巡察、審計、營商環境評價等發現的;

(四)上級交辦或者營商環境特邀監督員、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社會各界反映的;

(五)通過新聞媒體、新媒體報道發現的;

(六)幫扶經營主體過程中發現的;

(七)其他渠道發現的。

第二章 投訴舉報受理

第七條 省營商環境投訴舉報中心是營商環境投訴舉報受理機構,負責全省營商環境投訴舉報統一受理工作。全省投訴舉報案件線索應當納入河南省營商環境投訴舉報平臺統一管理。通過窗口等渠道收到的投訴舉報材料,應當在收到材料后1個工作日內錄入河南省營商環境投訴舉報平臺。

營商環境投訴舉報受理機構應當自收到投訴舉報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決定受理的,應當將受理及轉辦情況告知投訴舉報人;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報省優化營商環境主管部門批準,并書面告知投訴舉報人不予受理的原因。超期未作出受理決定的,視為受理。

投訴舉報人對不予受理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不予受理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營商環境投訴舉報受理機構申請復核。營商環境投訴舉報受理機構復核后仍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的,應當書面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八條 營商環境投訴舉報受理機構和調查處理機構應當制定完善保密制度,做好投訴舉報人基本情況、投訴舉報內容等信息的保密工作;依據保密法律、法規及保密制度,定期對工作人員進行保密教育,嚴禁泄露相關信息。對違反者,按照保密法律、法規及保密制度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九條 省優化營商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持續優化河南省營商環境投訴舉報平臺功能,在政務服務便民熱線開設營商環境投訴舉報專席,在政務服務大廳設置投訴舉報窗口。各級營商環境投訴舉報機構應當保證投訴舉報渠道暢通、舉報信息留痕可查,通過政府門戶網站和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渠道、受理范圍、受理方式、所需材料、調查處理程序和時限等。

社會各界可以通過河南省營商環境投訴舉報平臺、投訴舉報窗口、政務服務便民熱線進行投訴舉報,也可以通過信函、傳真和電子郵件等途徑以書面方式進行投訴舉報。

第十條 投訴舉報人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投訴舉報書,應當載明投訴舉報人及投訴對象的名稱(姓名)、聯系方式,具體訴求以及事實、理由;

(二)能夠證明投訴舉報事項的相關資料,包括書面材料、照片、錄音、錄像等;

(三)以單位名義投訴舉報的應當提供單位營業執照,以個人名義投訴舉報的應當提供個人身份證明;

(四)委托他人代理投訴舉報的,應當提供授權委托書、受托人身份證明等材料。

投訴舉報人無法提供投訴舉報書的,可以口頭形式進行現場陳述,營商環境投訴舉報機構應當制作筆錄,并由投訴舉報人簽名或者蓋章。

對投訴對象錯誤、投訴舉報材料不符合要求或者缺少重要內容的,營商環境投訴舉報受理機構應當自收到投訴舉報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投訴舉報人下達補正通知書,詳細列出需要補正的事項和期限。投訴舉報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放棄投訴舉報。補正材料時限不計入投訴舉報受理期限。

第十一條 投訴舉報受理范圍:

(一)執行黨中央、國務院關于營商環境建設的重大決策部署不堅決、搞變通甚至抵制的;

(二)《河南省優化營商環境條例》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八條規定的情形;

(三)對國家和省委、省政府助企紓困政策不落實或者落實不到位的;

(四)執行公務過程中對經營主體吃拿卡要,不作為、亂作為的;

(五)不履行已生效合同、協議確定的義務,不兌現承諾的;

(六)不執行為企業減負要求,層層加碼、隨意檢查,無償占用企業資源的;

(七)其他損害營商環境的行為。

第十二條 投訴舉報不予受理范圍:

(一)投訴對象不屬于本辦法第二條規定范圍的;

(二)屬于經營主體之間民事糾紛的;

(三)屬于治安、刑事案件或者涉及軍隊、武警管轄的;

(四)已進入紀檢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公安機關、行政復議機關、仲裁機構等單位辦理程序的,包括正在處理或者已經作出處理決定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規定明確應當由其他部門先行處理的;

(六)以同一事實或者理由重復投訴舉報的,或者經省優化營商環境主管部門核實已按要求辦結的;

(七)沒有明確的投訴對象或者投訴對象無法查找的;

(八)沒有具體事實或者線索不清楚的;

(九)投訴對象錯誤且拒不更正的;

(十)因不可抗力造成損害的;

(十一)投訴舉報的內容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

第三章 管 轄

第十三條 投訴舉報案件受理后,營商環境投訴舉報受理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將案件轉有關機構調查處理,同時抄送當地優化營商環境主管部門。調查處理機構應當自收到案件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確認接收,逾期未確認且未反饋意見的視為接收。

各級各類工作人員損害營商環境的投訴舉報案件,按照人員管理權限由相關部門調查處理。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下黨委、政府損害營商環境的投訴舉報案件,由其上級黨委、政府按照職責分工調查處理。

第十五條 市級以下黨委、政府有關部門損害營商環境的投訴舉報案件,根據投訴舉報內容涉及的職責范圍,由本級黨委、政府或者其上一級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調查處理。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優化營商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調查處理:

(一)對省委、省政府有關部門的投訴舉報案件;

(二)對省屬公用企事業單位、政府投融資平臺的投訴舉報案件;

(三)對市級黨委、政府的投訴舉報案件;

(四)在全省范圍內有重大影響的投訴舉報案件;

(五)其他需要省優化營商環境主管部門直接調查處理投訴舉報的案件。

第十七條 市級以下紀檢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損害營商環境的投訴舉報案件,由其上一級機關負責調查處理。省級紀檢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損害營商環境的投訴舉報案件,由其自行調查處理。

開發區、自貿試驗區等各類功能區損害營商環境的投訴舉報案件,由其派出機關按照職責調查處理。

第十八條 除省屬公用企事業單位外,其他公用企事業單位損害營商環境的投訴舉報案件,由其所屬的行政機關或者行業主管(監督)部門按照職責調查處理。

投訴舉報公用企事業單位屬于《河南省優化營商環境條例》第八十六條規定情形的,由發展改革、市場監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調查處理。

投訴舉報行業協會商會的,由社會團體登記管理部門會同行業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調查處理。

市級以下政府投融資平臺損害營商環境的投訴舉報案件,由本級政府財政、國資監管部門按照職責調查處理。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優化營商環境主管部門指定有關機構調查處理:

(一)跨部門、跨區域的;

(二)有管轄權的機構因特殊原因不宜行使管轄權的;

(三)管轄權有爭議或者不明確的;

(四)其他應當指定管轄的情形。

第四章 調查處理

第二十條 調查處理機構依法采取下列方式開展調查,各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配合:

(一)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制作筆錄;

(二)開展實地調查,進行必要的錄音、錄像、拍照等;

(三)依法依規調取、查閱、復制有關單位的文件、案卷、票據、賬簿、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資料;

(四)委托有關機構進行檢驗、檢疫、檢測、鑒定、評估、評審、勘驗等;

(五)其他調查方式。

第二十一條 投訴舉報案件調查處理期限自調查處理機構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調查處理機構一般應在3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情況特殊的,經本級優化營商環境主管部門同意后可以延長30日。案情重大的,報上一級優化營商環境主管部門批準后可以再延長30日。案情特別重大的,可以逐級報省優化營商環境主管部門申請延期。對超過6個月仍未結案的,調查處理機構應當向省優化營商環境主管部門報告,并由省優化營商環境主管部門決定是否延期。

第二十二條 投訴舉報案件的調查處理,應當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共同實施,出示工作證件,佩戴執法記錄儀。聽取當事人陳述和申辯,應當制作筆錄,由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的,由工作人員在筆錄中注明。

第二十三條 投訴舉報案件調查處理過程中,需委托有關機構進行檢驗、檢疫、檢測、鑒定、評估、評審、勘驗的,所需時間不計入案件調查處理期限,相關費用由調查處理機構承擔。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訴舉報案件調查處理應當中止:

(一)需以紀檢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行政復議機關、公安機關、仲裁機構等未辦結案件的結果為依據的;

(二)案件涉及法律適用問題,需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三)調查處理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因無法抗拒的理由不能配合調查的;

(四)一方當事人破產重整、合并分立或者經營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案件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應當自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恢復辦理。案件中止時間不計入調查處理期限。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訴舉報案件調查處理應當終止:

(一)投訴舉報人以書面方式自愿撤回投訴舉報的;

(二)經書面通知,投訴舉報人無正當理由拒不配合調查的;

(三)調查處理過程中,投訴舉報人就調查事項申請仲裁、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訴訟的;

(四)調查處理過程中,發現存在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情形的;

(五)其他需要終止的情形。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訴舉報案件應當結案:

(一)依法經調解、和解達成協議的;

(二)案件調查完畢,作出處理決定的;

(三)經調查,不存在營商環境違法行為的;

(四)其他可以結案的情形。

調查處理機構應當自結案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查明的事實、處理意見等辦理結果書面告知有關單位和個人。營商環境投訴舉報受理機構應當自結案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全省已辦結的投訴舉報案件進行回訪。投訴舉報人對辦理結果有異議的,省優化營商環境主管部門應當進行復核,復核結果應于復核結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投訴舉報人反饋。

第二十七條 調查處理機構決定中止案件的,應當報省優化營商環境主管部門批準;決定終止案件、結案的,應當逐級報省優化營商環境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優化營商環境條例》《河南省優化營商環境條例》的責任單位和個人,依法依規處理;有關單位不予處分的,由優化營商環境主管部門出具《處分建議書》,督促有關單位依法處分;有關單位拒絕的,由優化營商環境主管部門提請有權限的紀檢監察機關依法依規處理。

對投訴舉報人實施打擊報復、威脅恐嚇的,根據情節輕重,移交紀檢監察機關、公安機關依法依規處理。

第二十九條 調查處理機構無正當理由拒不調查處理的,或者違反調查處理程序、處理結果顯失公正的,由省優化營商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其調查處理或者重新調查處理。拒不改正的,由省優化營商環境主管部門建議有關單位對該機構負責人和相關責任人依法依規處理。

第三十條 調查處理機構可以會同紀檢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公安機關或者案件涉及的其他單位聯合辦案,各有關單位應當配合。

調查處理機構可以建立由法律專家、行業專家、營商環境監督員等組成的專家咨詢團隊。對案情重大復雜或者專業性強的案件,可以由相關專家出具專家意見。

第五章 工作機制

第三十一條 建立投訴舉報案件跟蹤問效機制。在受理、延期、中止、終止、結案、復核等重要辦理節點,營商環境投訴舉報受理機構和調查處理機構應當將相關信息告知投訴舉報人。

對附條件、附期限結案的投訴舉報案件,各級優化營商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跟蹤臺賬,列明辦理節點,及時核查、回訪后續進展情況。跟蹤臺賬應當報上一級優化營商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各級優化營商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案例通報制度,對本行政區域內損害營商環境的典型案例進行通報。

省優化營商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營商環境月報制度,對投訴舉報案件辦理情況進行梳理,分析問題產生原因、提出改進措施,將分析報告報省委、省政府,并通報至省有關部門、市級優化營商環境主管部門。月報應當附案件辦理臺賬,列明案件數量、結案率、滿意率等指標數據。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列入跟蹤臺賬的投訴舉報案件,應當在月報臺賬中列明,辦理完畢后予以銷賬。

各級優化營商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年度對本行政區域投訴舉報案件辦理情況進行梳理總結,按照政務信息公開相關規定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開。對解決共性、普遍性問題的創新經驗,應當及時上升為工作制度,形成持續優化工作的長效機制。

第三十三條 建立營商環境問題線索移交機制。對不屬于營商環境投訴舉報受理范圍的問題線索,應當引導投訴舉報人向有管理權限的部門反映或者將問題線索移交具有管理權限的部門。對投訴舉報案件調查處理過程中發現的違法犯罪線索,依法移交公安機關、監察機關等相關部門處理。

第三十四條 調查處理過程中發現下列問題線索的,應當按照規定移交本地同級紀檢監察機關:

(一)黨員涉嫌違犯黨紀,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監督執紀工作規則》等有關規定,應當由紀檢機關調查處理的;

(二)涉嫌職務違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和政務處分有關規定,應當由監察機關調查處理的;

(三)涉嫌職務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及監察機關管轄的有關規定,應當由監察機關調查處理的。

第三十五條 各級優化營商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強化與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機關、仲裁機構、調解組織等的協調聯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引導投訴舉報人通過上述途徑解決:

(一)投訴舉報人反映的情況屬于經營主體之間民事糾紛的;

(二)經調查后,發現投訴舉報的事實不清、分歧較大,或者需要通過鑒定、評估、檢測等專業性程序查明事實,由其他單位處理更有利于保護投訴舉報人權益的;

(三)結案后,投訴舉報人仍不滿意的。

第三十六條 省優化營商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不低于5%的比例對各地、各部門辦理的投訴舉報案件進行抽查。將投訴舉報案件辦理情況作為考核指標納入全省營商環境評價體系。對投訴舉報案件辦理效果差的機構予以通報批評。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中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數。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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